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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兑现这张空白支票

2024-08-05 22:33:31

2002年6月某日,一名男子来到南浦码头购买落叶松等木材。该码头系福建籍来沪个体工商户何文甲所租赁。经讨价还价,来者购买了落叶松木材6.352立方米、白松木材5.41立方米,按单价1020元计算,总计货款11997元,因买者收货后即当场向何文甲支付现金2131元,并提供了一张出票人为上海金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号码为BR940039、金额为9866元、收款人及出票日期均空白的支票以支付余款,故双方未办理有关买卖书面手续,卖方亦未就来者的身分情况进行任何查验。

2002年6月24日,何文甲补全了涉讼支票记载事项后委托银行收款,银行于当日依存款不足而退票。虽然9866元货款金额并不算巨大,但对一名来沪经营小本生意的人而言却是血汗钱,为此,何文甲多次从上海浦东横跨上海市到金山区金虹公司的所在地催讨票据款,但均遭拒绝并引起激烈纷争;何文甲也曾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受理。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何文甲于2002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票据的债务人金虹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866元。

在2002年9月12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被告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展开了较为激烈的对抗,特别是作为原告方代理人的徐金春,因为是本案所涉交易的具体经办人,文化程度又较低,在当庭听到被告仍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情绪较为激动,在承办法官的及时劝阻下,才未发生过激行为,使庭审得以正常进行。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遭银行退票,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即应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款。坚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理由是:1。涉讼支票系被告交给了案外人林甲明用于双方结算之用,可能是林甲明向与原告有挂靠关系的郑文灿、徐风梅两人购买了木材,但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2。原告涉讼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应为原告代理人徐某,是徐某将支票交付给原告委托收款的,因此原告取得支票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徐某取得支票时有过错,没有要求购货人出具身分证明及单位介绍信,不应取得票据权利;4。原告没有提供支付了对价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案看似简单,实质却涉及到票据关系中的众多方面,如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对价、前后手关系、空白支票补记的效力、执票人的原告资格等,不仅如此,还涉及证据认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关键问题。

通过进一步学习相关法律及票据理论后,经过慎重考虑,赵法官从被告的抗辩意见着手,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取得票据时未能审查持票人的身分,是否因此而导致其丧失票据权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钱货两讫的情形是非常普遍的,而在普通老百姓眼中,支票就是现金,交付支票就意味着支付了钱款。为了促进支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的高效运用,我国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原告取得支票时,必须审查持有人的身分,而赋予了支票高度流通性的特性,其转让可采用背书或交付的方法直接转让于他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只有在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才应支持,故为了维护票据在经济流通领域中的应有作用,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取得票据时具有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之抗辩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作为涉讼支票的出票人是否应承担票据付款的义务。

承办人认为,被告作为涉讼支票的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票据持有人可从两个角度提出抗辩,一是从票据的直接相对人的角度,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另外一方面是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角度,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是从后一角度提出了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业务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作为现有票据正当持有人的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并不需要证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只要其所持票据具有票据法上的条件,就可请求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支付义务,因此,虽然本案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但其要求被告承担票据所记载金额,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三、原告无法证明其取得涉讼支票时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亦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承办人认为,尽管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否支付了对价,但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持有人取得了票据,即可从法律角度推定其在取得票据时已经支付了对价,除非被告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没有给付对价。

四、何文甲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问题。根据被告抗辩意见,即使是原告代理人徐某个人取得了票据,其作为自然人,为取款方便,遂将支票交给本案原告签章而委托银行收款的行为并不违反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原告作为形式上的持票人,为实现收款义务,理所应当享有主张票据权利之诉权,故被告之抗辩不能成立。